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O14)龙民再初字第1号 原告何秀芹,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顺,男。 原告闫振兴,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贵,男,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怀林。 原告何秀芹、闫振兴诉被告王明贵、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安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2008)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顺、原告何秀芹、闫振兴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王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芹、闫振兴诉称,原、被告隔街为邻,原告在路南,被告在路北。2004年9月,被告在自家老宅翻建楼房,在上空心板时,因预制板厂在操作吊车时失控,将原告北屋作坊砸塌,东屋前墙大幅度倾斜。经中间人说合,预制板厂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此事算作了结。此事未损害被告丝毫利益,但被告却认为此事与其上楼板有关,对原告嫉恨在心,说原告讹了预制厂2万元。200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突然率众在原告北屋后墙30厘米处筑起一道高2.5米,长17米的围墙,完全堵住原告的通街出路,使原告无法出入。对于原告北墙外的这片空地,1988年,村委会曾对双方口头调解过,双方各占一半,被告还在中心处栽上一棵香椿树作为界限。村委会对原告门前空地也作过处理意见,认定该空地系集体所有,向北留有原告通街出路。村委会的村构建布局中,也规定了原告向北通行的出路。对于原告门前的小片空地,由于面积小,不具有使用价值,被告自认使用权归其自己,宁可空闲也不给原告留出通街出路。即使空闲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依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给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畅通通街出路。 被告王明贵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毫无依据,首先原告无法证明空闲地归其使用。再者,被告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被告1929年的家庭财产分单和1952年建国初期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空闲地系被告宅基地附属物,另外,被告父亲逝世后在该土地上搭建灵棚,无人提出异议,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地界,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借用被告土地通行,2004年11月28日,原告写有保证书,保证不再向北通行,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要求通行的土地是被告长期使用的宅基地附属物,原告不仅无权使用,而且原告也一再保证不再借道通行。同时原告向南有自己的伙路可以通行,并非必须借路通行才能正常生活。原告引用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均为因通行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现在有向南出路可以直通大街,不是必须利用被告的土地通行才能正常生活。另外,原告在被告两年十个月后起诉被告侵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家庄村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隔路相邻。原告在南,被告在北。被告宅院隔路以南有空闲地一段,西面宽2.4米、东面宽1.1米、长17米。被告提交的其1952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注明被告宅基地附着物有其门前南边粪土地一段。2004年以前,原告也从此路通行。 2004年9月2日,被告在翻建房屋时,由于预制板厂使用吊车失控,将原告的北屋砸塌,后由预制板厂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2004年10月20日,闫某某(又名闫曾用,系原告何秀芹之夫、原告闫振兴之父)与被告对南临边界进行了记录,内容为:“东头至我的墙外边6.03米,西头至我的墙外边6.64米。”2004年10月25日,闫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闫翻建新房时,闫的北墙东头以闫的东邻房西北角向南1.12米、北邻房的东南角向南6.03米为准,西头以闫的西邻房东北角向南2.45米,即北邻王家房西南角向南6.46米为准;二、闫向南伙路暂时未开通,可暂走王家使用地皮,日后闫家伙路尽快打通,打通后,向北出路也就终止”。在本协议上双方又补充约定:“从即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不再向北走”。2004年11月28日,闫某某为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西二间向北现留口为进出料口,封口时只留窗户,不留门口,也不再向北走。”2004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北墙约三十厘米以北打起围墙。原告新建房屋至今只有主体部分,新建房屋以南尚留有一处老房屋未拆建,原告未在此居住。原告房屋前院系闫某某兄弟房屋院落,原告通过夹道向南穿过闫某某兄弟院子,可通向大路,夹道窄处宽约0.97米,宽处宽约1米。2005年1月26日,刘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在翻建自家房屋前一直向北通行。2006年8月3日,刘家庄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新翻建房屋北空地一段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翻建房屋前一直向北通行,翻建房屋后,村委会同意其继续使用空地,向北留有通街道路,向北通行。2007年7月27日,刘家庄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刘家庄村庄建筑布局,结合原有通行道路及街道走向,为明确村民通街出路,特编排号序,老街9号至12号为东大胡同路南向北通行,闫某某号序为10号,按其号序规划为路南向北通行。原告向本院提交2006年8月10日王林生、朱廷生、刘运平、王双全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0月份,原告在建房挖基础时,被告进行阻拦,让闫某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才让其施工,闫某某在被迫无奈之下,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提交本院2007年8月17日对王双友、9月12日对朱廷生、刘运平、王林生、王双全的调查笔录5份,证明闫某某一直往北通行,大概几十年了,因为闫某某2004年盖房时,被告不让闫某某留北门,闫某某为了继续盖房,被迫签订了协议。被告提交刘爱国书面证明及对刘爱国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10月25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其时任村委会治保主任,村委会也进行了存档。被告提交王明富、王明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路南有被告老宅基地附着物5.5米×17米,闫占用3米×17米,剩下现有的2.5米×17米,闫某某承认向南打通自家出路,向北出路终止,补充协议认可最迟到2006年12月31日止步。被告提交王吉贵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5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 2007年12月18日,闫某某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又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另行提起诉讼,200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以闫某某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已在其侵权之诉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其效力应在该案中进行审核确认为由,裁定驳回闫某某的起诉。2009年10月11日,本院对闫某某侵权之诉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不服,2011年3月6日申请再审,后闫某某死亡,其继承人何秀芹、闫振兴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安民三终字第XX号、(2008)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村委会证明3份、规划图2份、调查笔录5份、王林生等4人2006年8月10日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2004年10月25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份、2012年6月30日对刘爱国的调查笔录1份、2004年10月20日南邻边距记录1份、2004年10月28日闫某某保证1份、2004年12月3日法医门诊鉴定受理回执1份、2008年4月18日刘爱国证明1份、2008年4月18日证明1份、2009年12月5日王明富、王明顺证明1份、1929年被告家庭分单1份、1952年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照片15张,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闫曾用与被告王明贵2004年10月25日就本案争议地块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非自愿所签订,同时认为争议地块系刘家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不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协议无效,因此,审理本案的前提必须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首先,对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非自愿所签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协议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撤销,然原告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该项权利消灭。其次,对于原告认为争议地块系集体所有,当事人不能约定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因而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要确认协议的效力,必须首先确认协议双方是否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被告提供的1952年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书用以证明其系争议地块的权属人,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所持有的1952年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书,只能确认房屋所有权,显然不能确认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所有权,但被告老宅基及附着物自1952年发放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书后,未再进行过变更或重新划分,被告虽然对争议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但是否具有使用权,还需要进行确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虽非确权纠纷,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如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处分权,则双方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只有在被告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议有可能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再行处理双方相邻关系纠纷。故本案的前提应由人民政府首先对争议地块进行确权处理。再之,原告通过夹道向南穿过闫某某兄弟院子,也可通向大路,并非必须向北才能通行,且其也并未在该房中居住,并未影响其实际生活。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权属,应首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秀芹、闫振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李群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