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雪与黄广玉、第三人刘国福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雪,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玉,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国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雪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雪,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玉,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国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雪诉被告黄广玉、第三人刘国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李贺、第三人刘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玉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商都路太行小区房屋一套,位置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商都路太行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户,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经过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由于工作问题一直住在郑州市,此房无人居住。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回家查看房屋发现被告竟然住在此处。被告称是一年前从刘国福手中买得,但原告并不认识刘国福,也未授权其出卖自己的房屋,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却以交付过房款为由拒不搬出,原告家中原有家具财物等部分被被告丢弃,部分使用,家具折旧以及遗失财物损失约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离房屋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室内财务折旧及丢失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年房租20000元(从2012年到2013年),共计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广玉未到庭未做答辩。

第三人刘国福辩称,2011年10月30日,陈雪的母亲李喜民在刘国福处借款47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李喜民未还款,就用太行小区的房子抵押给刘国福。后得知李喜民因涉嫌非法融资被判刑,还款无望,2013年7月,刘国福把房子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广玉。第三人希望和原告调解,毕竟债务是真实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的母亲李喜民为其购买了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商都路太行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户一套,并于2007年1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因当时原告未成年(17周岁),房产证附记中载明,李喜民是陈雪的母亲,是陈雪的法定监护人。2011年10月30日,陈雪的母亲李喜民向刘国福借款4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喜民向刘国福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喜民用本案争议房产及西域国际小区共2套房产做担保。李喜民将太行小区房子的钥匙、房产证原件交给刘国福,后李喜民到期后未还款。2011年12月4日,李喜民与刘国福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喜民借刘国福47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龙安区西域国际房产一套折价35万元,太行小区(本案争议房产)房产一套折价12.94万元(含利息)后,归刘国福所有。2013年7月,刘国福将太行小区的房产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黄广玉。

另查明,2011年6月,原告去郑州工作,房屋交给其母与哥哥居住,后其母因涉嫌非法融资被判刑。2014年1月8日,陈雪以证件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商都路太行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证,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雪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第三人刘国福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房屋房产证一份、土地所有权证一份、李喜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雪,因李喜民不是产权所有人,其无权处分该房产,房产折价给第三人刘国福的行为无效。被告虽向第三人刘国福支付了购房款,但刘国福并非房屋所有人,故被告黄广玉基于该买卖关系,不能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黄广玉停止侵权、搬离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国福辩称,李喜民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处分该房产,2011年李喜民向刘国福借款时,原告已满21周岁,李喜民已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处分该房产,故第三人刘国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开该房屋时,系由其母、其兄居住,故房内物品由其母、其兄代管。房屋内物品的折旧或丢失,其应向保管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财务损失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喜民与刘国福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喜民将房交付给刘国福,刘国福又交付给被告黄广玉,而非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商都路太行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返还原告陈雪;

二、驳回原告陈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雪负担1000元,被告黄广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