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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文政与被上诉人张露方、原审第三人张爱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政,男,汉族,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方,男,汉族,住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张爱吉,男,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付文政与被上诉人张露方、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政,男,汉族,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方,男,汉族,住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张爱吉,男,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付文政与被上诉人张露方、原审第三人张爱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露方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文政偿还欠款4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爱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汤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付文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付志敏因诈骗第三人张爱吉柴油7.93吨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获得从轻处罚,取得受害人张爱吉的谅解,付志敏同意向张爱吉退回柴油款。因付志敏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由本案被告付文政代替付志敏偿还其中的40000元。张爱吉在付文政给其妻侄张露方出具40000元欠条后,给付志敏出具了谅解书,其同意由张露方作为此债务的债权人向被告付文政主张权利。被告付文政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张露方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露方现金40000元(肆万元)于2013年3月1日还清。2012年8月21日,付文政。”被告付文政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该欠条是其向原告所出具,但辩称应由付志敏偿还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其提供证人赵平顺证言为:付志敏在监狱中没有钱,原告就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将来付志敏出来后再把欠条换回去,后付志敏出来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换回欠条。赵金顺当庭证言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在场,付志敏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判刑,因付志敏在在监狱中,所以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原因不清楚。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对赵平顺证言中所说将来付志敏出来后原告给被告换回欠条的说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也有将该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在付志敏诈骗第三人张爱吉一案中,付志敏为取得第三人张爱吉的谅解,同意退还张爱吉柴油款,在张爱吉与付志敏之间就设立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张爱吉在被告付文政向原告张露方出具欠条后给付志敏出具了谅解书,同意由张露方作为债权人向付文政主张权利,其对付志敏的债权就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张露方,张爱吉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付文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视为其自愿代替付志敏偿还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付文政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其虽提供证人赵平顺、赵金顺当庭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露方请求被告付文政偿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露方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文政负担。

付文政上诉称:付志敏拖欠张露方柴油款,付文政给张露方出具的欠条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替代行为,付志敏当时被羁押,是为了落实付志敏具体拖欠张露方的数额,也为了付志敏能够及早办理取保相关手续所为,是临时性替代付志敏打欠条,付文政与张露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对此情况付志敏也认可,所以债务人是付志敏,张露方应向付志敏主张权利。原审遗漏付志敏为当事人,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露方的诉讼请求。

张露方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付文政给我打的欠条,我跟付文政要,我不找其他人要。

张爱吉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在付志敏诈骗第三人张爱吉一案中,付志敏为取得第三人张爱吉的谅解,同意退还张爱吉柴油款,经张爱吉同意,由付文政向张露方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后张爱吉给付志敏出具了谅解书。付文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签署欠条的法律效力及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张爱吉亦同意由张露方作为债权人主张该欠条上的权利,张露方持付文政出具的欠款条向付文政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付文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债务已偿还。故原审认定付文政偿还张露方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付文政上诉主张不应偿还张露方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露方并未起诉付志敏,涉及到案外人付志敏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付文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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