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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燕与谢存军、王芝云、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郭红燕(又名郭红艳),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生,男。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芝云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郭红燕(又名郭红艳),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生,男。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芝云,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燕诉被告谢存军、王芝云、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郭红燕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郭振生,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军、王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燕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及15300元的利息(月息3%)欠据各一份;2012年1月19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续存)》一份,该合同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并约定了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王芝云系被告谢存军的妻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谢存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芝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的借款,被告谢存军和王芝云都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另外,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半年,2011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012年1月19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甲方)与原告郭红燕(乙方)对该笔借款签订了续借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7日,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及被告谢存军。合同约定:每满三个月甲方应将利息汇入乙方指定的工行银行卡上。甲方未按规定向乙方还本付息,甲方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对其借款户发出《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该“信”载明:“我公司将为各位储户在原还款日期的基础上,将原本金续存半年,利息2分,每满三个月,将该三个月利息打于您的银行卡上。主动延期的利息3分。前期存款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公司将于续存日期起满三个月后连同续存期的三个月利息一同打入您的银行卡上”。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欠据上的153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放弃该15300元利息请求。

另查明,被告谢存军与被告王芝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续存)、借据、利息欠据、《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本院调取的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和被告谢存军向原告郭红燕借款17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和被告谢存军偿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但结合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内容“我公司将为各位储户在原还款日期的基础上,将原本金续存半年,利息2分,每满三个月,将该三个月利息打于您的银行卡上。主动延期的利息3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要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和被告谢存军按月利率3分,从2011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和被告谢存军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延期时段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的借款,被告谢存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是其作为经办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谢存军的地位为“借款人”,并非“经办人”地位,被告谢存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对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应当明晰。因此,对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芝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芝云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谢存军的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芝云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王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王芝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