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赵秋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印,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云,男。 原告赵秋生诉被告张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生诉称,2013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 驶豫E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马投涧乡道由北向南行至水涧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于玉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于玉梅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经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24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印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海印驾驶豫E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马投涧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投涧乡水涧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秋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于玉梅发生相撞后,赵秋生所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又与牛艳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秋生、张海印、于玉梅、牛艳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海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玉梅、牛艳利无责任。经鉴定,赵秋生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赵秋生被送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899.2 元、受伤当日门诊医疗费528.7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赵秋生提交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受伤当日费用共计524.79元,未提交正规票据。2013年11月10日,赵秋生在龙安区马投涧乡赵艳贺诊所治疗骨折术后愈合及术后感染,支付医疗费918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9日,赵秋生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安阳市马投涧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7.1元。2014年3月21日,赵秋生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赵秋生2010年5月10日购买本案事故车辆,价款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秋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现场图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8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助力自行车合格证1份、购车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9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赵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对造成本案事故均存在过错,各自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于赵秋生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受伤当日门诊费、龙安区马投涧乡赵艳贺诊所治疗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共计22803.09元,均系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对于赵秋生所述受伤当日急诊门诊费524.79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秋生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营养费应为700元。赵秋生由弟弟赵春生护理,其未提交赵春生收入等相关证据,赵春生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13元(8475.34元/年÷365天×35天)。赵秋生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其收入等相关证据,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截止赵秋生定残之日2014年3月21日191天,误工费应为4435元(8475.34元/年÷365天×191天)。赵秋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60元,系赵秋生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赵秋生未提交交通费等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赵秋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全损,或全损后的残值,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对其要求按照购新车价款2100元赔偿车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赵秋生合理损失共计52611.77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海印驾驶未依法通过年检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公安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赵秋生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53.09元,张海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14553.09元,按照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张海印承担50%,即7277元。赵秋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058.6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张海印应予支付。以上共计45335.68元,张海印应予赔付。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秋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335.68元; 二、驳回原告赵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原告赵秋生负担460元,被告张海印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