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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林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相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相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天才,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相林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建设公司)、裴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新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相林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新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天才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林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新浦建设公司安彩高科项目部切材工段工地,负责焊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自2011年4月一直工作到2011年8月。2011年8月23日下午6点下班时,原告在四米高的活动架上安装下料嘴时,突然与下料嘴一同从四米高的平台脚手架上掉下摔倒在地。原告被120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7月2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5日鉴定王相林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需7000元左右。原告是在新浦建设公司承建安彩高科建设工地上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新浦建设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裴天才,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1971.68元。

被告新浦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受伤与新蒲建设公司无关,新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新蒲建设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新蒲建设公司在安彩高科的工程2011年5月17日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不可能再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事项已与裴天才和解解决,并且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其无权再就此事提起诉讼,要求新蒲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缺少依据,其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新蒲建设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天才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新浦建设公司中标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太阳能公司)光伏太阳能玻璃及低辐射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土建工程项目二标段。2010年12月16日,新浦建设公司与安彩太阳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浦建设公司承包安彩太阳能公司光伏太阳能玻璃及低辐射镀膜玻璃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彩高科厂区,双方约定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钢结构施工。2011年3月1日,新浦建设公司与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签订安彩高科原二厂动力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彩高科将安彩高科原二厂动力管道改造工程发包于新浦建设公司,工程地点在安彩高科厂区。2011年5月12日,安彩高科对新浦建设公司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4月15日,新浦建设公司安彩太阳能玻璃生产线土建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浦建设公司安彩太阳能二标项目部)与被告裴天才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浦建设公司安彩太阳能二标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安彩高科切裁工段主体厂房钢结构加固工程交与承包人裴天才施工。裴天才找原告王相林等工人进行施工,王相林提供的2011年8月19日工程施工出入证申请表加盖安彩高科工程管理部公章,载明施工单位为新浦集团,施工人员名单包括王相林。2011年8月23日,王相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裴天才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就王相林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由裴天才一次性赔付王相林工伤补助13000元,此款作为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王相林得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裴天才要款和物。2012年7月20日,王相林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王相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10月11日,王相林与裴天才达成协议,内容为:裴天才除支付王相林住院花费19000元外,在王相林出院后,另行赔偿王相林13000元。因王相林工伤评定为七级,有损公平,裴天才愿与王相林撤销原协议,今后王相林所有与工伤有关事项与裴天才无关,裴天才不再支付王相林任何与工伤有关的钱款。王相林在协议上签名,裴天才未签字。2012年9月25日,王相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4960.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蒲建设公司申请对王相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5日鉴定王相林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新浦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28元。2012年10月24日,王相林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裴天才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10月29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安民水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撤销王相林与裴天才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2014年4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12日,王相林与裴天才签订撤销协议一份,内容为:裴天才垫付王相林医疗费19000元,赔偿王相林13000元,共计32000元,现王相林评定为七级伤残,损失远大于裴天才赔偿数额,裴天才愿与王相林撤销双方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按实际损失赔偿。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18日,裴天才为王相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相林在玻壳厂给新蒲公司干活,每日工资100元。

另查明,王相林系非农家庭户口。其父已病故,其母张文书1936年6月27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系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相林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2010年12月16日新浦集团与安彩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安阳威校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身份证及户口页1份、(2012)安民水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工程施工出入证申请表1份、裴天才工作证1份、工资证明1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2份、水冶镇老城区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裴天才提交的施工协议1份、工作证1份、协议2份、撤销协议1份、裁定书1份;被告新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动力改造验收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新浦建设公司辩称属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施工协议由裴天才签订,其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并与王相林签订了赔偿协议,王相林当庭陈述其系裴天才雇佣工人,裴天才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相林非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王相林系裴天才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相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裴天才作为雇主,应加强安全施工,为雇员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条件,其在王相林进行高空作业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王相林损害存在过错;王相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裴天才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进行高空作业,对潜在的危险抱存侥幸心理,对造成其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过错比例按照70%:30%划分为宜。被告新浦建设公司虽辩称其非王相林受伤工地的施工方,但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新浦建设公司中标安彩太阳能公司光伏太阳能玻璃及低辐射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土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并与安彩太阳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地点在安彩高科,虽然合同约定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钢结构施工,但新浦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该工程竣工的实际时间,而王相林提交的工程施工出入证申请表载明王相林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为新浦建设公司,虽然新浦建设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该表由安彩高科工程管理部加盖公章,其作为发包单位,应该明确知晓其所发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该表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故可证明新浦建设公司在此期间仍在施工,新浦建设公司辩称其2011年5月17日在安彩高科的项目全部完成并全部撤离工地,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与裴天才签订施工协议的发包方为新浦建设公司安彩太阳能玻璃生产线土建二标项目部,新浦建设公司辩称其未设立该项目部,但安彩太阳能公司光伏太阳能玻璃及低辐射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土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却系新蒲建设公司中标并签订的合同,新浦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同时有其他单位承包,工程施工出入证申请表也可证实王相林确为新浦建设公司在安彩高科的施工工地工作,故王相林发生事故时的施工工地,应为新蒲建设公司所承包。王相林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情形,新浦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新浦建设公司对王相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相林医疗费19000元已全部由裴天才支付。王相林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营养费为720元。王相林构成七级伤残,其为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王相林母亲1936年6月27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系非农家庭户口,王相林要求被扶养人抚养费915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相林从事建筑业工作,误工费可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截止王相林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定残之日2012年7月20日,其误工时间为332天,误工费应为29785元(32746元/年÷365天×332天)。王相林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209元(22398.03元/年÷365天×36天)。王相林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王相林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对其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系经过鉴定评估,系其今后必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王相林各项费用共计269433.51元。裴天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88603元,扣除裴天才先行给付的32000元,裴天才应再支付王相林156603元。新浦建设公司对裴天才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相林其余3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相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6603元;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原告王相林负担人民币2978元,被告裴天才负担人民币3002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相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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