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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长宇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成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8077.85元,承担鉴定费用2423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大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2#、3#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同时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龙悦湾玉花苑2#楼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对防水部分进行了变更。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业主投诉玉花苑2#、3#楼地下室外墙渗水严重,限被告5日内抓紧修复,超过5日建设方将安排施工队修复,所需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同年11月24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因原告出具一份地下室外墙防水变更为三级防水通知单,被告依据变更单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地下室外渗与被告无关,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履行龙悦湾3#楼质量保修责任的函”一份,称3#楼地下室出现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住户的正常使用,住户多次投诉,给原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保修的责任和义务,应在5日内派人给予根治修复。同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对原告提出的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已委托安阳市分公司全权处理,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未经原设计单位私自变更、降低防水标准、在散水边挖填管道后虚填、回填的高度超过散水高度,使屋面雨水无法及时排出而引起地下室渗水,该质量问题已超保修的责任和义务范围,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玉花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进行维修所需费用损失的数额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1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安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其中现场勘验第一项标明为:屋面雨水竖向落水管出水口位于楼周边散水处,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基本位于同一标高。鉴定意见为:1、现场的渗漏返潮现象是由于多方面因素造成,对于房屋主体结构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未出现结构危险点;2、地下室外墙体防潮,防渗漏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现状的情况主要为施工因素引起。补救措施主要为:1、对地下室外墙现状进行维修、渗漏治理;2、改善室外排水状况,及时对屋面落水管排出的雨水疏导。2014年7月17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咨询公司)作出玉花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玉花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造价为37148.02元。同年7月21日,四方咨询公司出具玉花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修改意见书一份,鉴定造价由37148.02元修改为48077.85元,其中“改善外排水维修”一项工程预算为6874.67元。2014年7月23日,四方咨询公司出具玉花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修改意见书二,鉴定造价修改为48077.83元,其中室外排水13439.04元,地下室34638.79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2012年起,玉花苑3#楼房屋地下室出现渗水现象,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现场的渗漏返潮现象是由于多方面因素造成;2、地下室外墙体防潮,防渗漏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现状的情况主要为施工因素引起。玉花苑3#楼房屋地下室出现渗水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地下室渗水原因系原告私自变更设计导致,因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仅可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变更2#楼的设计,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变更了本案所诉争的3#楼的设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维修造价共计为48077.83元,但其中室外排水维修一项为13439.04元,而此项工程系因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基本位于同一标高,需要改善室外排水状况进行的一项施工,非被告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范围,故应扣除。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为3463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人民币34638.79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鉴定费人民币24230元,共计人民币25232元,由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053元,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79元。

大成建设公司上诉称:室外散水与室内草坪同一标高,屋面雨水通过雨水管不能及时疏导,形成雨水倒灌,是造成地下室渗水的主要因素,另外,我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原图设计及2号楼、3号楼地下室防水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证明2号楼、3号楼是同一防水标准,地下室渗水是因为长宇房地产公司私自变更设计、降低防水标准所导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长宇房地产公司承担维修费用。

长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大成建设公司的上诉毫无依据,地下室漏水是因为大成建设公司施工不规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成建设公司承建的玉花苑3#楼房屋地下室出现渗水,经长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相关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主要为施工因素引起,维修造价共计为48077.83元。但其中室外排水的维修系因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基本位于同一标高,需要改善室外排水状况进行的一项施工,非大成建设公司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范围,原审法院已将该项维修费用13439.04元予以扣除,故大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室外散水与室内草坪同一标高的理由原审法院已采纳,并进行了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大成建设公司上诉还主张地下室渗水原因系长宇房地产公司私自变更设计导致,因大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仅可证明长宇房地产公司通知大成建设公司变更2#楼的设计,不能证明长宇房地产公司私自变更了本案所诉争的3#楼的设计,故对大成建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