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章,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李树生,男,汉族,55岁左右。 上诉人李林章因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树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4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李树生的住所地为林州市,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