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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与赵春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姬克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根,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姬克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根,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根、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建初字第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以赵春根与宋青海签订的协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林州境内,但宋青海并非本案当事人,以此确定管辖,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且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春根起诉的被告为安阳市公路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林州市,但据赵春根与宋青海签订的协议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可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林州市。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