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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青与安阳市殷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青,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诉人周国青因与安阳市殷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殷都区行政执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青,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诉人周国青因与安阳市殷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殷都区行政执法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初字第150号驳回起诉不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殷都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周国青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现周国青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殷都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徐东新对周国青进行殴打的行为,已超出其履行职务。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引起的纠纷,属行政行为。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周国青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