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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岩与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负责人袁二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岩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负责人袁二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但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注销登记,而本案属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刘岩以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