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7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汉族,1944年7月1日生。 被告焦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将开封市西环路北段城市花园的一项款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合同。完工后2010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67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偿还原告工程款108672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焦某在承包合同期间从原告处支出的工程款,经过双方算账,原告超支了108672元,被告焦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该超支的工程款为其借原告的,后经催要未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承包协议、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开封市西环路北段城市花园的一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和案外人王本奇,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完工后,本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超支被告工程款108672元,被告为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河水现金10867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工程款108672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超支的工程款1086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工程款10867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代理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