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 负责人苏小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运珍,女,1979年02月02日生。 被告陈丽霞,女,1975年10月4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诉被告周运珍、陈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分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珍、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分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周运珍于2011年8月31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陈丽霞作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被告周运珍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丽霞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运珍、陈丽霞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运珍与原告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周运珍向原告担保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54‰,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并由被告陈丽霞与原告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告陈丽霞作为被告周运珍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周运珍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被告周运珍到期未偿还贷款,陈丽霞无条件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周运珍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运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丽霞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3、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运珍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其还款情况及其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4、2011年8月31日周运珍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周运珍在原社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周运珍及担保人陈丽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人员身份。6、担保人陈丽霞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丽霞给周运珍担保的事实。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分庄信用社与被告周运珍、陈丽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周运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霞作为被告周运珍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运珍、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丽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运珍、陈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会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