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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艳军,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振,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齐爱云,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军诉被告孟振、齐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军及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孟振、被告齐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原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八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40.7元。经查,被告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4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振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后予以赔偿。 被告齐爱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孟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多名受伤人员,法院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小型轿车车载刘阳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原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小型轿车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轩和牛美佳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八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艳军感到胸部及右膝部疼痛,遂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用共计668.2元。医嘱为给予消炎药物,消肿止痛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必要时住院治疗。 另查明,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艳军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豫EFP51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安钢职工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CT报告一份、交通费票据33张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艳军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赔偿。本案涉诉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齐爱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孟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孟振,车辆所有人被告齐爱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李艳军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振予以赔偿。 原告李艳军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68.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依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37817元/年保护7天共计725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李艳军未住院治疗,庭审中也未提交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4、营养费,本院酌定保护1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705元,本院酌定保护1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593.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68.2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1.77%,按此分配比例,原告李艳军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77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5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0.25%,按此分配比例,原告李艳军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275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共计1141.2元,由于被告孟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共计799元,该笔费用由原告一方及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参与分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0.38%,按此分配比例,原告李艳军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760元;再超出部分39元,由被告孟振负担。综上,原告李艳军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 计人民币760元; 三、被告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艳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元; 四、驳回原告李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人民币7元,由原告李艳军负担人民币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堂 审判员 雷 扬 审判员 殷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彬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