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2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小丽,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茹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文平,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徐文平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小丽、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常茹芳,被告徐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郭里东村”村东口,被告徐文平驾驶豫05-60319(未悬挂)拖拉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雷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某某、张伟华)发生碰撞,造成张雷峰和原告张某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文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平辩称,原告方车辆系无证驾驶,超载,被告只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郭里东村东口,被告徐文平驾驶豫05-60319(未悬挂)拖拉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雷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膝部、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5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文平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2550.3元,有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住院天数6天=12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住院天数6天=180元计算为宜;4、护理费,原告申请560元,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天数6天=477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原告申请3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627.3元,由被告徐文平负担70%即2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39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文平负担人民币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堂 审判员 雷 扬 审判员 殷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