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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扈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扈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9日生男孩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称为了儿子,等儿子长大后再离婚,现儿子已辍学外出打工。为尽快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在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扈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9日生男孩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户口薄1份;3、(2013)龙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2013)龙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1份,以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并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扈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