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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赵某,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赵某,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各种弊端尽显,被告性格内向,心眼小,爱吸烟喝酒,经常玩到半夜,性格与原告严重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4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仍然经常吵架。2013年元月起诉到东风法庭,5月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一点没有做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为工资的30%(最低为6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婚后没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儿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在随后的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调解未果。

家中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格力牌空调一台(柜机)、29寸电视一台、床两张、书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椅子一套、写字桌一套、柜子六组、回风火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十八条、床上用品五套,现均在被告处。关于原、被告所述外债和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房产,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独生子女证明、家具清单、婚生子张某乙致法官的一封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相理解,从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应考虑到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和健康情况,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目前无正式工作,其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20%计算,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70元。家中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合理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一套,需认定该房产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涉及房产事项应另案处理较妥,以便更有利于保护原、被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原、被告所述外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一个月开始执行,每月8号前,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37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五套,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