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海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年,男,农民,系原告刘海军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宪伟,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焦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年、何怀林、被告焦宪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3时8分许,在河北省威县106线379公里100米处,王某某驾驶豫ED11XX/豫EP0XX挂号货车(原告乘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利军驾驶的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焦宪伟)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受损58765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2013年9月,经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原告预留保险3.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焦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79元、护理费27588元(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天×2人=15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年×6个月×1人=14521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护理费11476元)、误工费47967.59元(2013年1月5日至8月15日,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0天=36667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误工费11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6元(父亲刘洪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人×10%=2251元,母亲杨爱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人×10%=2533元,女儿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2人×10%=4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共计121216.38元,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121216.38元-32000元)×30%=58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宪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雇佣司机刘利军开车出的事。车辆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是实际车主,被告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交强险2份共计244000元,商业险共计55万,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在超出交强险预留32000的范围外,按商业险依照的合同约定,划分比例,被告赔偿30%。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焦宪伟系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利军是焦宪伟雇佣的司机;代学军系豫ED11XX/豫EP0X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内黄县汇森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王某某是代学军雇佣的司机。焦宪伟就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共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共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共2000元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10月17日3时8分许,在河北省威县106线379公里100米处,王某某驾驶豫ED11XX/豫EP0XX挂号货车(原告乘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利军驾驶的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其出院遗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患肢远端功能锻炼,定期换药、复查等。2012年10月2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军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焦宪伟、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未果,诉至威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与原告就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金使用分配达成协议,原告使用82000元,其余158000元用于赔偿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原告自愿要求法院判决5万元,其余损失另行起诉;认定原告住院58天,医疗费40089.19元、误工费13333.4元(截至2013年1月14日)、护理费1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798.59元;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医疗费40089.19元、误工费2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转至安阳县崔家桥乡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双腿骨折术后,刀口感染;至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573.29元,其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服用抗菌消炎药物;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到河北省魏县回龙镇卫生院、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5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安阳县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36.79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代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6日,受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损伤,(按工标)构成八级伤残,(按道标)均构成十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4-6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2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分别撤回对代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分别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医疗费3536.79元、护理费27588元(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天×2人=15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年×6个月×1人=14521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护理费11476元)、误工费47967.59元(2013年1月5日至8月15日,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0天=36667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误工费11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6元(父亲刘洪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人×10%=2251元,母亲杨爱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人×10%=2533元,女儿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2人×10%=4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共计121216.38元,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121216.38元-32000元)×30%=58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于1975年10月7日出生,其父亲刘洪年于194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杨爱芹于1951年5月4日出生,女儿刘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四人均系农民,刘洪年、杨爱芹共有4名子女。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海军提供的证据:1、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1份;3、从业资格证1份;4、保险单复印件2份;5、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6、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8、安阳县崔家桥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9、魏县回隆镇卫生院医疗票据1份;10、威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份;11、安阳县二医院医疗票据3份;12、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12、交通费票据103份;13、户口本2份;14、出生证1份;15、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ED11XX/豫EP0XX挂号货车(原告乘坐)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利军驾驶的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军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焦宪伟系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利军是焦宪伟雇佣的司机,焦宪伟就豫E998XX/豫EN4XX挂号货车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除在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两份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医疗费40089.19元、误工费2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外,在剩余的交强险3.2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的30%,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由焦宪伟承担30%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焦宪伟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意见,原告主张焦宪伟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未提供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依法无效,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宪伟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36.79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崔家桥乡卫生院医疗票据1份、魏县回隆镇卫生院医疗票据、威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份、安阳县二医院医疗票据3份,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88元(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天×2人=15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年×6个月×1人=14521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护理费11476元),鉴于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第一次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作出的生效的(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已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476元,但尚未判决处理,结合原告第二次在安阳县崔家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4-6个月需1人护理的事实,故主张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967.59元(2013年1月15日至8月15日,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0天=36667元,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误工费11300.59元),鉴于威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前的误工费认定为13333.4元,判决为误工费2010.81元,未处理11322.59元,结合原告系从事运输的司机,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8月16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共误工223天(2013年1月5日至8月15日)的事实,故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误工费11300.59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年×223天=3844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于原告共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0天=3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10天,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出院后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65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86元(父亲刘洪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人×10%=2251元,母亲杨爱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人×10%=2533元,女儿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2人×10%=4502元),鉴于原告父亲刘洪年于194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杨爱芹于1951年5月4日出生,女儿刘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民,刘洪年、杨爱芹共有4名子女,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536.79元+护理费27588元+误工费3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6元=118223.79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预留32000元+(118223.79元-32000元)×30%=57867.14元;焦宪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30%=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焦宪伟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该费用不属承保范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合理部分的诉求在超出交强险预留32000元的范围外,按商业险划分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军人民币57867.14元; 二、被告焦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军人民币7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人民币79元,被告焦宪伟负担人民币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审判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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