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安阳县善应供销社,地址:安阳县善应镇。 法定代表人张阳锁,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改成,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系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青玉,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县善应供销社诉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善应供销社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将6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单位10年,每年给付固定收益756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收益后,一直拖延不服。经原告多次撮要,被告一直称经济困难,缓缓再给,但一推再推,至今未给。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收益378000元(按每年756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安阳善应供销社名义起诉,但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安阳县善应供销合作社,在举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供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系同一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以安阳县善应供销社名义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善应供销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