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农来农往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农来农往农产品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害人孙某某在安阳市兰天商情上发布租车广告。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联系到孙某某,说要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连人带车租用孙某某的汽车。在租用孙某某的汽车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一块乘车办理安阳市农来农往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来农往公司)业务。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李某乙以到殷都区小司空村接李某甲为由,在殷都区侯庄村将孙某某的银色海马牌轿车开走,之后李某乙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被害人孙某某多次找李某甲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经查,李某乙与李某甲系亲兄妹,2014年4月14日当天,李某乙接开李某甲后,二人因农来农往公司缺钱,未经孙某某同意,私自将孙某某的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刘某,抵押期限一个月。之后,二人将19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为防止孙某某要车,李某乙关机换号进行躲避,李某甲推脱李某乙开孙某某的汽车去办事。2014年5月13日,刘某跟李某甲联系不上,之后将车卖出。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孙某甲将车赎回,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家属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司某某、孙某甲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