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国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兵,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郭建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诉被告郭建兵、郭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械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自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月后五日前向出租方交清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按未交租金总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两被告供应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75471.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534.7米、扣件4017个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925.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534.7米、扣件4017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建筑械具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一栏加盖的印章系安阳市郊铁西路竹木建材中心,即与被告郭建海、郭建兵签订合同的系安阳市郊铁西路竹木建材中心,而非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安阳市郊铁西路竹木建材中心系同一法律主体或承继安阳市郊铁西路竹木建材中心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9元,退还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