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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韩运生,男,1953年7月15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女,汉族,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信贷员。 原审被告刘素军,男,1954年4月29日生。 原审被告韩海玲,女,1970年9月22日生。 原审被告贾东保,男,1956年11月1日生。 原审被告宋文书,男,1963年5月18日生。 原审被告王金泉。男,1967年7月7目生。 原审被告韩太平,男,1967年3月25日生。 原审被告韩太安,男,1972年l0月30日生。 原审被告索秀英,女,1965年9月29日生。 原审被告孙金保,男,1970年12月6日生。 申诉人韩运生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联社)、原审被告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42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桦、徐娟出庭。申诉人韩运生、被申诉人市区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3日,原审原告市区农联社诉称,被告韩运生于2007年4月14日在我社借款50万元,用途购建材,借款利率为10.05‰,合同约定2008年4月13日到期偿还,由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拖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时被告韩运生辩称,本案借款50万元是被告韩运生与被告韩太平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市区农联社所借欠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该款项用于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建设使用,2006年7月27日韩运生与韩太平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本案50万元欠款由被告韩太平承担。 原审时被告刘素军辩称,作为一个担保人,该款项的去向被告刘素军不太清楚,既然被告韩运生与被告韩太平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素军不予承担。 原审时被告韩海玲、贾东保的答辩意见同刘素军的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韩运生以购买建材资金紧张为由于2007年4月14日在原告市区农联社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10.05%,合同约定2008年4月13日到期偿还,被告刘素军、韩海玲、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贾东保、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韩运生未能还款,导致纠纷,原告起诉到院。另查明,被告韩运生与韩太平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某新村l号楼、8号楼、10号楼工程,约定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两人共同承担。又查明,被告韩太平、韩运生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银行伍拾万元贷款从承建某工程款中支款,若工程款不够,由韩太平一人偿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由韩太平一人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韩运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素军、韩海玲、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贾东保、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市区农联社要求被告韩运生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7月27日被告韩运生与被告韩太平之间的协议,双方约定由韩太平一人负责承担50万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韩运生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所称50万元贷款与本案所涉的2007年4月14日韩运生与市区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的50万元为同一笔,故应承担其证明不力的后果,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民法原理,上述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协议双方韩运生与韩太平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故被告韩运生、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计算)。二、被告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韩运生负担,由被告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承担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依申诉人韩运生的申请,依法对申诉人韩运生2004年7月21日在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分社的贷款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申诉人韩运生于2004年7月21日在该社贷款50万元,用于其与韩太平合伙共同承建的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建设工程,又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4月l4日对该笔借款续签了合同,故而查明本案的诉讼标的:2007年4月14日的贷款50万元与申诉人韩运生在2004年7月21日、2005年7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15日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均为同一笔50万元的借款。 申诉人韩运生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韩太平是合伙关系:1、韩运生与韩太平在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工程,对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两人共同承担,韩运生于2004年在三分庄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合伙人韩太平承担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由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分社在2007年1O月24日盖了公章并签写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对协议内容予以了认可。2、韩运生与韩太平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建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工程,银行伍拾万元贷款从以上工程款中支付(偿还),若工程款不够,由韩太平一人全部负责偿还。以上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由韩太平一人全部承担。以上工程赔、挣与韩运生无关。该工程上的一切债务与韩运生无关,双方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2010年9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为:2006年7月27日的协议书(即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3、韩运生与韩太平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太平、韩运生,共同承建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对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二人共同承担,韩运生于二零零六年在三分庄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合伙人韩太平承担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由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分社在2O07年1O月24日盖了公章并签写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对协议内容予以了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申诉人韩运生与韩太平是合伙关系,以其名义向三分庄信用社的借款是用于二人共同承建的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建设工程并经市区农联社三分庄分社认可的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综上,本案的申诉人韩运生与韩太平在个人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事务需要在信用社的贷款,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韩运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贷款,但鉴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分社于2007年10月24日分别在韩运生与韩太平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签写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对协议内容予以了认可。所以申诉人韩运生与韩太平应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韩运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将合伙人韩太平等同于其他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显属错误。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韩运生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市区农联社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刘素军、韩海玲、贾东保、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情况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申诉人韩运生于2004年7月21日在该社贷款50万元,用于其与韩太平合伙共同承建的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建设工程,又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4月l4日对该笔借款续签了合同,故而查明本案的诉讼标的:2007年4月14日的贷款50万元与申诉人韩运生在2004年7月21日、2005年7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15日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均为同一笔50万元的借款。申诉人韩运生因合伙纠纷于2010年起诉原审被告韩太平,2010年9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为韩运生与韩太平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建某新村1号楼、8号楼、10号楼工程,银行伍拾万元贷款从以上工程款中支付(偿还),若工程款不够,由韩太平一人全部负责偿还。以上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由韩太平一人全部承担。以上工程赔、挣与韩运生无关。该工程上的一切债务与韩运生无关,双方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殷都区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被申诉人市区农联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申诉人韩运生及其他原审被告,借款人系韩运生个人,非合伙组织,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2006年7月27日申诉人韩运生与原审被告韩太平之间约定由韩太平一人负责承担50万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协议,与本案所涉的2007年4月14日韩运生与市区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的50万元为同一笔。该协议虽经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但协议仅具有对协议双方韩运生与韩太平有约束力,市区农联社并未同意该协议,也未办理变更借款人手续,该协议不能以此对抗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虽原审根据原审证据未认定该协议所称5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的2007年4月14日韩运生与市区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50万元为同一笔,但与再审认定该协议仅对合伙人双方有约束力的意见一致。再审中申诉人韩运生提出与原审被告韩太平系合伙关系,提出了相关证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案件,并非合伙纠纷,市区农联社与借款人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申诉人韩运生与韩太平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行处理。申诉人韩运生根据合伙协议认为自己不应偿还借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韩运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素军、韩海玲、宋文书、王金泉、韩太平、贾东保、韩太安、索秀英、孙金保为韩运生个人借款作出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