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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龙与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金龙,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伟,男,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金龙,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伟,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龙诉被告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诉称,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冀DN5849号低速载货汽车沿西王线行驶至“中国电信五三七线杆”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庆军驾驶的豫E286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陈金龙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龙无责任。后经原告查明,被告李伟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1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事故共计八人受伤,其各项费用应在限额内合理分配;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原告请求费用部分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冀
DN584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西王线行驶至“中国电信五三七线杆”附近时,先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庆军驾驶的豫E28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智鹏驾驶的豫EN78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马庆军、陈金龙、孟志明、郭海生、马红星、张光只、郭新爱、张春花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金龙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19.57元,随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右眉三处皮肤裂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343.1元。
另查明,本案车辆冀DN584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该车经转让,归被告李伟伟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龙提交的证据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伟伟驾驶证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眼镜配镜订单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一张以及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金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龙无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经转让,现由被告李伟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金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伟负担。原告陈金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申请3162.67元,原告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819.57元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343.1元,共计3162.6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住院天数1天=2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住院天数1天=30元计算为宜;4、护理费,原告申请依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天=7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5、误工费,原告申请依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30天=2811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申请标准计算7天为宜,共计656元;6、交通费,原告申请100元,本院予以保护;7、眼镜损失,原告申请93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购物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保护500元。综上,原告陈金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538.6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2.67元,与本次事故中其他七位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12%,按此分配比例,原告陈金龙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200元,超出部分2012.67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6元,与本次事故中其他七位伤者该项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眼镜损失费用500元系财产损失,与同一交通事故中陈新富的车损18185元共同参与分配交强险限额2000元,其分配比例为3%,共计60元,超出部分44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86元;
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龙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52.67元;
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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