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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富与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新富,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伟,男,1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新富,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伟,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富诉被告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富诉称,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冀DN5849号低速载货汽车沿西王线行驶至“中国电信五三七线杆”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庆军驾驶的豫E286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九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庆军无责任。2014年4月1日,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E286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评估结果损失价格为18185元。后经原告查明,被告李伟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85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是单方委托,评估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且本次事故存在豫EN7879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和豫EN7879号车辆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冀DN584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西王线行驶至“中国电信五三七线杆”附近时,先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庆军驾驶的豫E28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智鹏驾驶的豫EN78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马庆军、陈金龙、孟志明、郭海生、马红星、张光只、郭新爱、张春花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庆军无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陈新富将车辆进行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华损字(2014)第009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685元,另扣残值为人民币50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185元。
另查明,本案车辆冀DN584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经转让,现归被告李伟伟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新富提交的证据豫E28613行驶证一份、安阳市龙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富系车辆豫E28613的车主,本次事故中,该车驾驶人马庆军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转让,现由被告李伟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新富的车辆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伟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新富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和豫EN7879号车辆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伟伟驾驶冀DN5849号普通低速货车先后与原告车辆及豫EN7879号车辆相撞,但原告车辆与豫EN7879号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相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新富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车辆损失18185元,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保护;2、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费用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新富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8185元,与同一交通事故中陈金龙的眼镜损失500元共同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分配比例为97%,共计1940元,超出部分16245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元;
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245元;
驳回原告陈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人民币1085元,由原告陈新富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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