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 法定代表人戚维明,男,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欣,男,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体系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伟,男,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粉艳,女,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莉娜,女,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不服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后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欣、刘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伟及委托代理人原粉艳、申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被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龙安区分局)依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可函(2013)47号》文件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管理体系认证行政监管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进行网格化监督检查。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以下简称质保中心)在对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行为违法,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七万元整。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明法定职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可函(2013)47号》文件;《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管理体系认证行政监管检查工作实施方案》。2、证明执法程序:立案审批表、通知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质保中心放弃听证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特快专递邮寄单据、回执。3、证明认定事实: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认证审核材料;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提供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管理体系审核报告》;获证组织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汇总表。4、证明适用法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诉称:1、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被告开展的强制认证执法属越权行为,被告的处罚主体不适格。2、原告是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及原告的程序规定进行认证审核的,从审核结束到证书发放不存在遗漏程序等问题,符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证明;4、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1)48号)。 被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辩称:1、我局是依法依规行使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其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查处认证违法行为的职权;其二,我局是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可函(2013)47号》文件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管理体系认证行政监管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本次网格化监督检查工作。2、2013年7月,我局在对经原告认证的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认证网格化检查中发现,原告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而出具认证证书,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认证审核材料中的纠正预防措施通知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仅是国务院对质监部门管理体制的改变,不能证明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法定职权的证据系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被告的职权有关,本院予以采纳。2、证明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证明适用法律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日,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对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2012年1月1日,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出具了《不符合报告》,该报告认为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GB/T19001-2008标准7.5.1条款、8.5.2条款的要求。2012年1月8日,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负责该次审核的组长段娟对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进行了验证。2012年1月6日,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向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00612Q20031ROM)。2013年7月,龙安区分局依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管理体系认证行政监管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开展认证网格化检查,在对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对该公司有先出具认证证书,后对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的行为。2013年11月29日,龙安区分局作出(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七万元的行政处罚。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作出的(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第390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41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其颁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系职权范围内的授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认证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关于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该条第二款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管理体系审核报告》显示其已发现不符合项,就应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程序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但原告对纠正措施有效验证程序尚未进行完,即验证审核组长未签字确认,就出具了认证证书,明显违反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其认证证书发放不存在遗漏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本案中,原告遗漏认证规定程序,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对认证委托人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未依照认证规定程序对发现的不符合项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依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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