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魏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系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发生矛盾未能举行婚礼,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定亲之初表明,要在整个婚姻过程中向原告方索要彩礼66000元,尽管索要彩礼的要求会给原告这一农民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原告还是按照社会习惯应诺。此后,原告按照应诺先后向被告给钱买物,价值总计20287元,其中包括660元见面费、8800元订亲费、8927元三金、1900元购买手机。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余彩礼等待举行婚礼过程中逐项给付。不料,在登记结婚后,被告突然向原告家庭提出要求,要原告出资购买商品房,且购房必须以被告一个人的名义,否则不与原告举办婚礼。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287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结婚是一辈子的大事,如果没有感情是不会结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一套,价值8927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900,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660元和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已领取结婚证,虽时间较短,但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真心相爱,有一定的感情。虽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信任、互相帮助,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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