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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希炜与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沈希炜,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陈丽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志荣,女,1954年12月6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沈希炜,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陈丽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志荣,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康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希炜诉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希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希炜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09年4月4日、7日和2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0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款手续,被告赵康乐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培旺、康志荣系夫妻,赵康乐系赵培旺、康志荣之子。2009年4月份,赵培旺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09年4月4日、7日和2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05000元,期间赵培旺于200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了三次借款的具体日期、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的情况。2009年8、9月份,赵培旺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赵培旺偿还借款本息,赵培旺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培旺借原告205000元(不含利息),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等。2013年9月20日,赵培旺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培旺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还清原告借款等;同日,赵康乐在该承诺书上为原告书写了保证,主要内容为:赵康乐自愿为赵培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赵培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给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赵培旺和康志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希炜提供的证据:1、2009年4月16日赵培旺出具的借据1份;2、2013年9月20日赵培旺出具的承诺书1份;3、2013年9月20日赵康乐出具的担保书1份,以及原告沈希炜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培旺经与原告协商,先后于2009年4月4日、7日和2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0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赵培旺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9月2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和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但赵培旺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鉴于赵培旺于200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明,其于2009年4月4日、7日和2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万元、5万元,借款月息为2%,结合赵培旺已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5.5万元、月息2%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康志荣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赵培旺和康志荣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康志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赵康乐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赵康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赵培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旺、康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希炜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5.5万元、月息2%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已给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赵康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希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45元,共计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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