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风全,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风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现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意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化飞,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宾。 原告张风全诉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实业公司)、河南意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都钢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乔海俊、被告圣安实业公司、意都钢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全诉称,2012年8月24日,圣安实业公司和焦作市吕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强钢板供货合同,意都钢铁公司的业务员王涛委托原告运输。8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去圣安实业公司仓库院内装车时,因货物沉重,需用航吊机械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因圣安实业公司人员让原告去挂一下航吊上的钢丝绳,因圣安实业公司吊装机械故障,在原告手未抽出钢丝扣时,致原告右手挤压在沉重的货物下面,原告当时痛的昏死过去,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右中、环指末节部分缺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圣安实业公司、意都钢铁公司赔偿医疗费9575.51元、误工费13590元(90元/天×151天)、护理费2008.8元(64.8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0843.51元。 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辩称,货物的实际货主虽然是被告公司,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当时是委托意都钢铁公司联系运输人,意都钢铁公司联系到张树民负责运输货物,被告未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意都钢铁公司辩称,货物的实际货主是圣安实业公司,该公司当时是委托被告公司帮忙联系的张树民运输该货物,但未委托原告运输该货物,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圣安实业公司和焦作市吕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强钢板供货合同,该公司指派其公司和意都钢铁公司共同的业务员王涛联系到张树民运输该货物,张树民遂又将货物运输信息告知了原告儿子张志杰,同日王涛与张树民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上注明车辆为豫EEN6XX号(张树民车辆)、豫EWL6XX号(原告家车辆,登记在张志杰名下)。8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张树民、张志杰分别驾驶上述车辆到圣安实业公司院内,圣安实业公司人员使用机械航吊往豫EWL6XX号货车上吊装钢板,随车的原告上前协助,被告公司没有人员予以安全提示和阻止,在原告手托钢板去除钢丝绳吊钩后,因其未及时抽出右手而被钢板压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右中、环指末节部分缺损;至2012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9167.51元,其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去除克氏针,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3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08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575.51元。原告与圣安实业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圣安实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2013年3月19日,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14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圣安实业公司、意都钢铁公司赔偿医疗费9575.51元、误工费13590元、护理费2008.8元(64.8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0843.51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2011年4月6日,汤阴县将包括原告所在的某某乡某某村等50个行政村归入城中村。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风全提供的证据:1、王涛名片1份;2、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3、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4、李军锋出具的收货条、收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5、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5份;6、照片5份;7、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详单1份;8、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9、(2012)龙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卷宗材料1份;10、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11、交通费票据33份;12、汤城建(2011)4号文件复印件1份;13、张树民证明1份;14、汤阴县矿山设备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圣安实业公司、意都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4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张志杰驾驶车辆为圣安实业公司运输钢板,圣安实业公司人员夜晚使用机械航吊往车上吊装钢板,随车的原告上前协助,被告公司没有人员予以提示和阻止,在原告手托钢板去除钢丝绳吊钩后,因其未及时抽出右手而被钢板压伤,据此说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圣安实业公司明知装卸钢板需专业人员操作,在原告协助去除钢丝绳吊钩时,没有人员予以安全提示和阻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圣安实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意都钢铁公司予以赔偿,鉴于意都钢铁公司并非货主,且该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意都钢铁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5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鉴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575.51元,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590元,鉴于原告虽提供汤阴县矿山设备厂证明、工资表等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身份与事发时协助其子运输货物的身份相悖,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2012年8月25日受伤,2013年3月19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共误工206天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年×206天=11700.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8.8元(64.8元×31天),鉴于原告住院31天,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年×31天×1人=2155.48元计算,故原告主张2008.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14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2011年4月6日汤阴县已将包括原告所在的某某乡某某村等50个行政村归入城中村,应视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9575.51元+误工费11700.8元+护理费2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108854.31元,圣安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08854.31元×40%=43541.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风全人民币43541.72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原告张风全负担人民币1529元,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