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呼付军,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顺,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奎生,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杨生,职务村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呼付军诉被告王付顺、李奎生、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付顺、李奎生、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付军诉称,2012年元月8日晚7点左右,在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路段,被告王付顺驾驶的豫E66620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行驶在前方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顺驾车逃逸,我被村里人发现后才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安阳市15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我共住院29天后出院在家治疗。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付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调查,被告王付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奎生,车辆未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该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被告李奎生将车辆借给王付顺,存在过错,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村委会的会计,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办理村委会的公务过程中,所以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顺、李奎生、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依法判决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村委会负担。1、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李奎生为实际车主,但其常年在外务工,无实际使用该车,把车借给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王付顺系村委会会计,驾驶该车办理公务属职务行为,该事故被告的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2、原告诉请数额太高且不合法;。3三被告实际支付22000元,应从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9时许,在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路段,王付顺驾驶豫E666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呼付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呼付军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呼付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7915.16元。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4561.14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4月23日做出林价车鉴(201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奥斯TDR902E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百柒拾伍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0月14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呼付军其T1、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743元、鉴定费票据计1090元、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证明、员工工资表,证明呼付军月工资4200元。 另查明,呼启昌,1952年3月29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父亲。闫文珍,1951年4月7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母亲。呼金帅,1999年11月15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儿子。原告兄弟3人。豫E666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李奎生,该车系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委会借用,王付顺系村委会会计,驾驶该车系办理村委会事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顺赔付原告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安阳151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付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证明、员工工资表、呼启昌、闫文珍、呼金帅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委会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父亲呼启昌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付顺驾驶豫E666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呼付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呼付军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呼付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76.30元、误工费12373.25元(24151元/年÷365天×187天)、护理费1879.04元(23650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9624元(660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呼启昌8640元(4320元/年×20年×30%÷3)、闫文珍8640元(4320元/年×20年×30%÷3)、呼金帅3888元(4320元/年×6年×30%÷2)、电动车损失1375元、鉴定费109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13945.59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付顺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付顺驾驶该车系办理村委会事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顺驾车逃逸,有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的22000元,应予抵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奎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945.59元; 二、被告王付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呼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民委员会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