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见青,男。 原告刘玉芳诉被告程见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顾,其父亲仍需原告照料,而被告在外大吃大喝,经常赌博,并染上不良生活作风,对家庭置之不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很少往来,现如今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无再和好可能,因此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子程某某,现10岁,生女程某甲,现12岁,均就读于河头小学,子女因长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十余年来,在被告家任劳任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被告在外打工包活,原告亲戚向被告出借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另原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而原告需要抚养一子一女,为能够使抚养子女的原告有房居住,特请求判决房屋三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因此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债务30000元4、依法判决房屋三间归原告使用;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见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5日生一女,名程某甲,2005年2月13日生一子,名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关心,患难与共,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子、生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玉芳与被告程见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