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海云,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茶店乡小碾村常家庄自然村。 被告常海青,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海云诉被告常海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云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12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委曲求全,致使到现在才提出离婚,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1991年原被告共同建房三间,老房二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人不管不问,致使我和女儿生活十分困难,只好借款维持生活,到目前为止,共欠外债30000元,原告万般无奈,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原被告平分;3、外债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常海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1987年8月16日生一女,名常林丽,于1989年2月21日生一女,名常林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及共同偿还外债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海云与被告常海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