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2009年2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王艺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以下陪送物品: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罐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粗布单六条、凉席一件、被子八条(包含瞧月子二条);4、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及被告手中共同积蓄80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和生活帮助款3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于2009年2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名王艺静,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生女王艺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骂,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五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艺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7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