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0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焱、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2月2日生下女儿李某凡,2005年1月1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8日生下儿子李某林。2013年,原告借钱购买了一套位于林州市世纪花园4号楼东单元15楼东户的房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生子李某林、生女李某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一套房屋,共同承担50000元夫妻债务。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应考虑被告如下请求:1、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世纪花园4号楼东单元15楼东户房屋(分期付款)归被告所有。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3、平分老家李家湾的房子或原告给付被告替还婚前外债13000元。4、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5、准许被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9条、50丈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年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于2004年2月2日生一女李某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8日生一子李某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生女李某凡、生子李某林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生女李某凡随被告生活,生子李某林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告认可被告陪送物品有被子一条,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分期付款)位于林州市世纪花园4号楼东单元1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已支付房款总共187000元,其中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抵押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的买受人均为被告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意愿,生女李某凡随被告生活,生子李某林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林州市世纪花园4号楼东单元1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本着照顾女方合理权益的原则,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80000元,该房屋剩余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认可被告陪送物品有被子一条,现在原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它陪送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50000元债务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平分李家湾的房子或原告给付被告替还婚前外债1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生女李某凡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李某凡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自理;生子李某林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李某林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理; 三、位于林州市世纪花园4号楼东单元1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分割款80000元,该房屋剩余债务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 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陪送物品被子一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军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