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朝松,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兵,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小军,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松诉被告郭海兵、慕小军、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海兵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松诉称,2011年12月21日,在山西省汾屯线57KM平遥县果子沟弯道路段,被告郭海兵驾驶的豫EH96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慕小军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HD5821、豫H821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小型客车乘坐人)受伤。我先后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海兵和慕小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没有再给付我任何赔偿。该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小型客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半挂货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我无责任。经查,豫EH960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海兵所有,豫HD5821、豫H821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属被告慕小军所有,该车挂靠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待);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海兵口头答辩,1、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慕小军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属无偿乘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为原告垫付41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即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豫HD582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在山西省汾屯线57KM平遥县果子沟弯道路段,郭海兵驾驶豫EH96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逆行,遇王保成驾驶豫HD5821、豫H821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郭海兵等七人受伤。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朝松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松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19.5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699.75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9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9日做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朝松左下肢损伤应评为Ⅸ(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费票据计73元、病历复印费票据计8元、交通费票据计4520元、鉴定费票据计700元、李朝松、李用法、郭玉花、李姿儒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东姚派出所证明、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村委会证明。 另查明,李用法,1952年6月26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父亲。郭玉花,1950年7月17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母亲。李姿儒,2006年2月16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女儿。李朝松兄弟2人。豫HD5821、豫H821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慕小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兵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李朝松、李用法、郭玉花、李姿儒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东姚派出所证明、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村委会证明;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有被告郭海兵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郭海兵驾驶豫EH96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山西省汾屯线57KM平遥县果子沟弯道路段由北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逆行,遇王保成驾驶豫HD5821、豫H821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郭海兵等七人受伤。本次事故造成李朝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409.28元、外购药费73元、误工费9552元(29054元/年÷365×120天)、护理费2503.13元(25379元/年÷365×3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用法9561.06元(5032.14元/年×19年×20%÷2)、郭玉花8554.63元(5032.14元/年×17年×20%÷2)、李姿儒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20%÷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1436.21元。依据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被告郭海兵应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应予抵偿。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9216元; 二、被告郭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松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120.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慕小军负担360元,被告郭海兵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