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文海,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毕四明,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和,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郝超强,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永清,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 负责人杨中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海、毕四明诉被告郝超强、杨永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毕四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郝超强、杨永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海、毕四明诉称,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被告郝超强驾驶豫E58201号客车沿林州市陵阳镇由东向西行驶,遇李文海驾驶的豫EMM85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客车速度过快,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文海左侧3、5肋骨骨折,毕四明脑震荡,头皮破裂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海、毕四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郝超强、杨永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等共计46295.43元;2、判令被告郝超强、杨永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四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02.4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郝超强、杨永清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提供原件,要求肇事车辆提供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原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1时,在安林路与翟阳线交叉口路段,郝超强驾驶豫E58201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文海驾驶的豫EMM8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海、毕四明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超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海、毕四明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郝超强赔偿李文海、毕四明此事故中的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海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603.43元、原告毕四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7592.43元。庭审中,原告李文海提供安阳市郊区龙泉乡东平村卫生所收据,证明支出药费2646元、提供安阳市九华物资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李文海月工资4070元、提供汽车运输合同、李爱国证明、收据,证明支出运输费9300元;原告毕四明提供中国安阳腊梅园合同协议书、证明、工资表,证明毕四明月工资4500元。 另查明,豫E58201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海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豫E58201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林州市人民医院医学证明、检查费票据、安阳市郊区龙泉乡东平村卫生所证明、安阳市九华物资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李爱国收到条;有原告毕四明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中国安阳腊梅园合同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有被告郝超强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超强驾驶豫E58201大型普通客车在安林路与翟阳线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文海驾驶的豫EMM8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海、毕四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文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3.43元、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830元(61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因交通事故支出运输费用9300元,以上共计23333.48元。造成原告毕四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92.43元、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54元(61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8006.43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超强应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E58201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文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23333.43元;赔付原告毕四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6.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海、毕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李文海、毕四明负担1832元,被告郝超强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