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交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林江,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黄如香,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峰,男,1995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明,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江、黄如香诉被告王子峰、王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书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江、黄如香诉称,2013年12月3日,在林州市鲁班大道东沿林丰铝电路段,王子峰无证驾驶王书明所有的豫EJ53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我、乘车人黄如香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报废。肇事后,王子峰驾车逃逸。经相关部门认定,王子峰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EJ5336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王子峰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给原告造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子峰、王书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子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书明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子峰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拒赔事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但保留对车主和驾驶员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王子峰驾驶豫EJ5336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鲁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丰铝电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林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林江、黄如香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江、黄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江、黄如香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341.4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15元、林丰铝电二厂铸造车间工资证明,证明王林江月平均工资3038元、购买电动车收据。二原告认可被告已赔付7000元。 另查明,豫EJ533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书明。王子峰系王书明儿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林丰铝电二厂铸造车间证明、购买电动车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峰无证驾驶豫EJ5336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鲁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丰铝电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林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林江、黄如香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林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78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5元,以上共计26316.9元;黄如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63.40元、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15497.46元。因豫EJ533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10.16元、护理费2227.80元、交通费11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7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由被告王子峰、王书明承担。被告已赔付的7000元,应予抵偿。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52.96元; 二、被告王子峰、王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461.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江、黄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王林江、黄如香负担170元,被告王子峰、王书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