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采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斗生,男,1972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国(曾用名王广东),男,1977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斗生诉被告王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爱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爱国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宁河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王爱国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将其委托代理人更换为刘竹林,于2014年3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斗生的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斗生诉称,被告在天津宁河县承揽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打工,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尿道狭窄,不能动弹,小便不出,行动不便,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到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做了造瘘管手术,身上带了接尿瓶子,医生告知三个月后方能做尿道狭窄手术,原告只好回工地休养,被告让原告妻子到工地护理半月,原告留在工地继续休养,工程完工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养。2013年1月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尿道手术,住院20天。医药费15000元,被告已支付。据主治医生医嘱,原告还要定期扩张尿道,半年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国辩称,一、侯爱国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在天津宁河县承揽建筑工程,雇佣其在工地打工”不是事实。被告在天津也是一个打工者,被告有两个证据可以证明,一是天津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二是被告的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是一个打工者而不是承包者。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是包工者,原告也没弄清,谁是总承包商,谁是法人,谁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否具有主体资质。根据我国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则……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没有弄清在工地干活是谁的工地,谁是总承包、谁是分包单位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其在工地干活,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尿道狭窄,不能动弹,小便不出,行动不便。从原告的这一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所引起,因为同样在架子上干活的人没有摔下来,原告摔下来并不是因为架子有问题,由此可见,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工地干活受伤不能不分原因一味地来追究开发商、承包商、分包单位的责任,开发商、承包商、分包单位只有在有过错的时候才有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借付的医疗费,不是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行为。原告在医院住院花了3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出于同乡和街坊,积极努力为原告想方设法借付医疗费,这只能说是被告出于体贴、同情、关照原告的行为,如果原告把这种关照、体贴、同情的行为理解是赔偿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被告没有责任来赔偿原告,被告既不是总承包商,也不是分包单位,更没有雇佣原告,所以说被告借付的医疗费不是赔偿费。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借付的医疗费不是赔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王斗生在天津市受被告王爱国雇佣为被告王爱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住院),出院诊断:1、尿道损伤;2、尿道狭窄。原告又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前尿道狭窄,住院治疗费用14893.06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共花去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儿子王文奇,女儿王梓萌,王文奇出生于1996年12月2日,王梓萌出生于2008年7月21日。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9日的证明一份、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No.0670863)一份、王文奇、王梓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斗生为被告王爱国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爱国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一、误工费2073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515天(2012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20日即定残日前一天)=29252.00元;二、交通费酌定800元;三、护理费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390.6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天×30元/天=600元;五、营养费酌定20天×10元/天=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289.60元(752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伤残系数)×20年+503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14年(原告二子女抚养年限)÷2(原告与其妻子二人抚养)=74289.60元];八、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232.23元,原告多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后期检查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辩称其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意见,被告提交××镇××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9日证明一份、天津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天津市宁河县××镇××居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因借条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天津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属孤证,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斗生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232.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王斗生负担68元,被告王爱国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