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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正,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会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正,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会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原告向被告张会军、刘海芳提供借款两笔共计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按月利率22‰计收借款利息,逾期按月利率50‰计收;保证人为张军明,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二年;被告一方违约或过错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形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其他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本金及利息。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会军、刘海芳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归还贷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军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会军与刘海芳结婚证明各1件。

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发放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2‰,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息50‰计收利息;被告张军明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一方违约或过错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形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其他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会军、刘海芳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会军与刘海芳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会军、刘海芳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2‰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间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军、刘海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明作为被告张会军、刘海芳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会军、刘海芳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张军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军、刘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会军、刘海芳、张军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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