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 负责人付俊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启周,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才保,该社职员。 被告倪晓云,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成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庆芳,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启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王海林、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海林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9.84‰,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逾期期间均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10月28日,王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1,472.36元。请求:被告倪晓云、石成英、对借款人王海林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3、撤诉申请书一份; 4、延期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王海林、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海林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9.84‰,按季支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均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12日原告已收利息为5986元。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日期延期至2011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延期2013年12月26日,延期后的利率按10.41‰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得到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王海林、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作为王海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王海林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986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倪晓云、石成英、申庆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