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 负责人李随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增吉,该社职员。 被告魏林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云凤,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青海,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林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月息9.33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被告孙云凤、魏青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魏林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35,400.02元。请求被告魏林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孙云凤、魏青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 3.担保书1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林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37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30%加收利息;被告孙云凤、魏青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魏林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孙云凤、魏青海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魏林顺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孙云凤、魏青海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河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魏林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魏林顺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林顺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凤、魏青海作为被告魏林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魏林顺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孙云凤、魏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云凤、魏青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魏林顺、孙云凤、魏青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