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 负责人王志刚,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工。 被告禹现昌,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彩云,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拴保,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禹现昌从我社借款5万元,用于石料厂流资,由张彩云、张拴保担保。该笔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禹现昌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4009.37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禹现昌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4009.37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9月10日)及2012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张彩云、张拴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保证合同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禹现昌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张彩云、张拴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禹现昌书面催收。同日,被告张彩云、张拴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字之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禹现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禹现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禹现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禹现昌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彩云、张拴保作为被告禹现昌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禹现昌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张彩云、张拴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彩云、张拴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禹现昌、张彩云、张拴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