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 被告李长松,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永会,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李长松、郭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松、郭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李长松于2010年7月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长松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87625?计收利息。被告李长松自愿以其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郭永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被告李长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李长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61,638.48元);2、被告李长松提供的抵押物表现后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郭永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长松、郭永会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书一份; 3、房屋抵押他项证(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2010000294号)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长松、郭永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长松、郭永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松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长松发放借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6.6375‰,按月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87625?计收利息;被告李长松以其房产(评估价值40万元)作抵押,并由被告郭永会对该合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李长松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李长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长松、郭永会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永会签订的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抵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长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长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长松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松以其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原告林钢信用社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郭永会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长松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永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长松以其抵押的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郭永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李长松、郭永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