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社职工。 被告张红亮,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强,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红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按月息9.84‰,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李国强、张小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亮红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820.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要求被告张红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17172.44元);被告李国强、张小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李国强、张小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亮红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820.8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红亮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红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红亮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亮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强、张小强作为被告张红亮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红亮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张小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红亮已支付利息2820.8元); 二、被告李国强、张小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张红亮、李国强、张小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