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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俊生,该社职工。 被告刘银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共喜,男,195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俊生,该社职工。

被告刘银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共喜,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成亮,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俊付,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增,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付群,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俊青,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荣香,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喜花,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刘银杰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息11.55‰,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利率5.005?计收利息;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银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银杰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45.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被告刘银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剩余利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91579.95元);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银杰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利率5.005?计收利息;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银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银杰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45.5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刘银杰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九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银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刘银杰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银杰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作为被告刘银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银杰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银杰已支付利息7045.5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被告刘银杰、靳共喜、刘成亮、武俊付、张海增、张付群、冯俊青、宋荣香、刘喜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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