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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33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负责人苏起拴,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系该社职员。 被告刘建林,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县林,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33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负责人苏起拴,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系该社职员。

被告刘建林,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县林,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芳,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瑞芳,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林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9.84‰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建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40.64元。请求:1、被告刘建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31日所欠利息3,240.64元);2、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份;

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签订保证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林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具体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林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建林分三笔向原告李家寨信用社支付利息16,437.2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为止,被告刘建林尚欠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建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建林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建林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作为刘建林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建林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建林已支付原告利息16,437.2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四被告刘建林、刘县林、张俊芳、徐瑞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晓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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