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社职工。 被告王松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成元,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王松江、侯成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江、侯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松江、侯成元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松江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按月息7.14‰,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8.568‰计收利息;被告侯成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松江发放了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被告王松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31247.02元);被告侯成元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江、侯成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松江、侯成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王松江、侯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王松江、侯成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松江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被告侯成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松江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松江书面催收,同日,被告侯成元签订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松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松江、侯成元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王松江、侯成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侯成元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松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松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侯成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侯成元于2010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侯成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成元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侯成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要求被告侯成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王松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