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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原贵山,该社职工。 被告杨伏现,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原贵山,该社职工。

被告杨伏现,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杨来顺,职务:厂长。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伏现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率按月息6.825‰,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01年9月30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伏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30686.94元。请求被告杨伏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各一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件。

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伏现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伏现发放了贷款。自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5月31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利息6640.86元;2007年3月7日、2009年2月12日、2011年1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杨伏现书面催收,杨伏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自2005年5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林州市和顺冶炼铸造厂分四次向原告提供担保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杨伏现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伏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伏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郝海芹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伏现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作为被告杨伏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伏现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伏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利息6640.86元);

二、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杨伏现、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