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法。 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献生。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8万元,利率按月利率7.08‰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计收利息,。2005年9月27日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期间按月利率7.905‰计算,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延期到期日为2006年9月27日,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利息81,559.51元。2007年8月29日、2009年6月24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催收。2007年8月27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返本付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判。请求判决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延期还款协议书1件;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件; 担保书3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 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应由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7.08‰,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06年9月27日。2007年8月29日、2009年6月24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8月27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贷款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70,427.42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与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70,427.42元); 二、被告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林州市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