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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郝海芹、郑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 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军林,该社职工。 被告郝海芹,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怀江,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

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军林,该社职工。

被告郝海芹,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怀江,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郝海芹、郑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靳富金,委托代理人孙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芹、郑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海芹、郑怀江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郝海芹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按月息6.51‰,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3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000计算;被告郑怀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郝海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21528.15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被告郑怀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郑怀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海芹、郑怀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各一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郝海芹、郑怀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郝海芹、郑怀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郝海芹、郑怀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海芹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000计收利息;被告郑怀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海芹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郝海芹催收,同日,被告郑怀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郝海芹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郑怀江身份证复印件、郝海芹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郝海芹、郑怀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郝海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桂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郝海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郝海芹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郝海芹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怀江于2011年5月18号承诺为郝海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郑怀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1年11月18日届满。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郑怀江承担,被告郑怀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怀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郝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