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42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 被告陈雪英,女,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金生,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陈雪英、郭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英、郭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陈雪英、郭金生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雪英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按月息6.51‰计算;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06年3月31日被告陈雪英、郭金生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期间按月利率7.905‰计算,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延期到期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郭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雪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863.59元。另外,2009年2月5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陈雪英催收。同日,原告分两次向担保人郭金生重新签订担保合同。请求1、被告陈雪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22863.59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20日)及2012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郭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雪英、郭金生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延期还款协议1件; 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 4、担保书2件; 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雪英、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陈雪英、郭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陈雪英、郭金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雪英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郭金生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雪英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雪英未依约返本付息。2006年3月31日,被告陈雪英、郭金生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陈雪英延期至2007年3月31日还款,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雪英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郭金生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雪英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15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陈雪英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郭金生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雪英的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两年。2005年11月30日,被告陈雪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88.4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陈雪英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雪英、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陈雪英、郭金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及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雪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陈雪英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雪英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生作为陈雪英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陈雪英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雪英已支付利息1588.44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郭金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陈雪英、郭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清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